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2,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復與
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2-13頁),復
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墨鏡一副,然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業經告訴
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故不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