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芳平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滿足個人貪欲,竟徒手撬開並竊取
告訴人詹欣
諭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卡其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3,000元)、鑰匙1支等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4頁),
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卡其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3,000元)、鑰匙1支等物(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而其中卡其色包包1個、零錢袋1個及鑰匙1支,因價值非鉅,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考量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
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卡其色包包及零錢袋內現金共計13,000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1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後方松河街側機車停車格處,見詹欣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後,竊取詹欣諭放置於車廂內之卡其色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元、咖啡色圓形熊圖案零錢袋內含3,000元、鑰匙1只等物)後離去,
嗣詹欣諭發現該皮包遭竊
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欣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欣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