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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第3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翔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購得非供己施用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自斯時起即持有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起訴處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為警盤查,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謝翔智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毒品並交付扣案,復坦認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坦承不諱偵33907卷第15至23、135至138、147至154頁、本院卷第32、44頁),並有證人洪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33907卷第25至32頁、偵34465卷第135至1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偵33907卷第41至45、87至94頁、偵34465卷第141至1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毒品是洪瑋透過我買貨,我於查獲當日(112年9月12日)凌晨向1位哥哥購得,我本準備拿給洪瑋,但未拿給洪瑋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是要拿給洪瑋,與施用無關,我也未曾施用。我自己是查獲前1日(112年9月11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施用之毒品是更先前拿的,早已吸完未剩,與本案毒品並無關聯等語(偵33907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2、44頁),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與其經警於同日採尿查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尚未繫屬法院),並無任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無吸收關係用,併此敘明。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⒈依卷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33907卷第89至90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係因被告與洪瑋等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見警方盤查,在員警尚未目視發見本案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與員警,且自承為「糖果」(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因而查獲本案持有毒品犯行。
 ⒉員警既因被告與洪瑋行跡可疑而盤查,當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毒品並交付員警扣案,復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社會局臨時工、工地板模工、案發時不見容於家人、在外流浪、住臺北火車站、三餐倚靠善心人士發送食物接濟、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33907卷第15、135至136、151頁、本院卷第32頁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就量刑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短管1根、吸管2根、空菸盒1盒(偵33907卷第43頁),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係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偵33907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潮濕結晶1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36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4465卷第14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