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禾鳳旗袍專賣店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上零用金盒子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141元後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告知店長洪詩晴,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洪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核與
告訴人洪詩晴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稽(同上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進入上開店面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不少,且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並不輕微;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
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有
侵占遺失物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8,14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