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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金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失之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花用儲值金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計算式:95+29+20=144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
  被   告 温金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竹田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好美早餐店內,拾獲黃鳳修所遺失之含悠遊卡功能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富邦信用卡侵占入己,並隨即持前開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黃鳳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鳳修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悠遊字第1120007972號函、全家超商西站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消費,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西站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95元
2
112年8月4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29元
3
112年8月4日
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六宿舍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