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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12分、23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前補充「接續」2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公仔2盒,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店內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贓物提交警方扣押,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2盒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12分許,在古龍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8之娃娃機臺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古龍金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得手,即騎乘機車離去。古龍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2盒(業已發還古龍金)。
二、案經古龍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龍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