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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傷害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屬徒手竊盜,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僅為強力接著劑1個,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1頁),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強力接著劑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1頁)在案,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朱金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店,以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木質用強力接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離去。因店內警報器響起,經該店主任盧振文見朱金台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