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呂韋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恩、呂韋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凱恩、呂韋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李凱恩、呂韋霆就本案
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凱恩、呂韋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凱恩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被告呂韋霆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毒偵3279卷第13、21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情狀、角色分工地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
可憑。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6只、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併
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毒偵3278卷第171頁、毒偵3279卷第16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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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10.443公克,驗餘總淨重10.4189公克,總純質淨重8.229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只) |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3279卷第181至184頁) ②112年度青字第2274號(毒偵3279卷第185頁)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8包(驗前總淨重26.03公克,驗餘總淨重25.8097公克,總純質淨重3.201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