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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簽分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1年5月26日釋放,並於同年6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出所後3年內之本署觀護人室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渠為本署受毒品管制人口,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家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64276號)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