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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薏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小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小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71頁)」、「證人李梴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58至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30萬元等,但該部分除告訴人李貫漳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爰刪除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及其終知坦承犯行,惟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持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述身心情形之身體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對其所具意義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業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取得之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龍銀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
  被   告 陳小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許宗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李貫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未經李貫漳同意,擅自竊取李貫漳所有、置於防潮箱內之龍銀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李貫漳於111年9月3日21時30分許發現龍銀不見,詢問陳小薏,陳小薏始坦承有拿取龍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貫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龍銀1枚。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貫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龍銀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兄李梴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證明被告明知防潮箱、龍銀均為告訴人所有,仍擅自拿取之事實。
4
遭竊龍銀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龍銀1枚,且自稱以將龍銀售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