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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4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曹文瀚(所涉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7月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由曹文瀚提供「大發」賭博網站該網站旗下「鉑金」、「卡利」、「金鑫」、「贏九」、「泰金888」等賭博網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金玖九」,應予刪除更正)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後,再由甲○○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得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及運動賽運之押注,並與之對賭。每週結算一次,以賭客下注金額計算,如賭客未簽中,甲○○可獲得百分之5至10之利益;如賭客簽中,甲○○則需支付百分之5至10之金額,其餘由本案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負擔,以此方式營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
 ㈡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截圖資料2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53至60頁)。
 ㈢被告向友人黃志閔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1至52頁)。
 ㈣有關被告與曹文瀚共同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犯罪時間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自000年0月間起」,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自111年5、6月間」起,前後雖不一致,然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截圖資料,足見被告代理賭博網站及與共同被告曹文瀚係自000年0月間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非無可能係誤載。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大概是自111年2、3月開始至同年9月1日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供述:曹文瀚從111年6、7月開始跟我一起做賭博網站,我們此會介紹賭客,因此我是從111年6、7月做到警察查獲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警詢所述時間不太正確,我當時誤以為警察講的是我之前被抓的那個案件,本案我是從111年6、7月開始做到112年為警查獲為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112年1月3日,復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截圖資料後,益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曹文瀚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與同案被告陳聖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互核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諺、證人曹文瀚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復比照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均未提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諺共同經營前揭賭博網站,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1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博網站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利為何乙節,其於偵查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6、7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前後供述不一。又遍查全案卷證,公訴人未提具體提出本案被告與賭客對賭之金額,致無從計算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