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哲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30頁)為證據,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因感情因素,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騷擾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行為,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害人暫不提告之意見(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又被告本案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為獨立罪名,並未規範為告訴乃論罪,是被害人雖表示暫不提告,然僅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事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基暨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而觸法,誠尚有可原之處,相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往後能尊重他人之自由及權利、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及字條9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4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K1123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786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A 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A 女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
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58巷口,將寫有「要
死快死省得我多流淚傷心,被妳騙來騙去,被妳看不起」等
語之字條共9 張交予A 女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其
再轉交A 女;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12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
20分許,於隨身包包內攜帶刀子1 把,在A 女住處約20公尺
處附近徘徊,並撥打電話予A 女之子,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
護令,並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 女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 女之子報警
到場後,為警依法對甲○○保護管束及
逮捕,並扣得上開刀
子1 把、紙條9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
證人A 女之子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
7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
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所寫紙條照
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上開刀子1 把、紙條9 張扣案為佐。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之攜
帶
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刀子1 把、紙條9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