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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歸還化妝包1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林彥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見用餐區桌下遺留陳安娜所有之化妝包1只(內含蜜粉1罐、墨鏡1支、香水1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化妝包侵占入己,並放入隨身包內攜離該處。林彥臣返回上址發現其化妝包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安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6個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化妝包內原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銀行收據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墨鏡1支、燙傷藥膏1條、口紅1支、香水1支及蜜粉1罐,惟被告僅坦承侵占合作金庫存摺1本、墨鏡1支、香水1支及蜜粉1罐,其中差額10萬元、銀行收據1張、燙傷藥膏1條及口紅1支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化妝包內確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所指差額及其他物品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被告業於112年11月21日支付5萬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侵占之化妝包1只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