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石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日間公然、任意破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約新臺幣7,500元,見調偵字卷第17頁之
告訴人偵詢筆錄)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自陳上開車輛之車主疑似對其閒言閒語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持以破壞本案車輛後車廂玻璃所使用之
拔釘器,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不存,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
堪認該拔釘器已經滅失,且衡情該拔釘器價值低微,亦僅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