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化毛雞肉泥貳包、鮪魚化毛壹包、鮪魚貓罐頭壹罐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至1年2月不等,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妨害性自主之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士林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可稽,其為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
猶實行本件竊盜
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兼衡及其先前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述為餵養流浪貓而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所得,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
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既由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甲○○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第37-38頁)及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