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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化毛雞肉泥貳包、鮪魚化毛壹包、鮪魚貓罐頭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2月不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妨害性自主之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士林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兼衡及其先前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述為餵養流浪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既由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甲○○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第37-38頁)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