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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就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起訴時之住居地、本次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039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即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部分既有管轄權,自就本次犯罪事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BT000-A110039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租屋處,在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乙 陰道內,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告影本、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月15日馨宜字第1130050002號函附乙 個案摘要表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男女朋友,其明知乙 未滿16歲,年紀尚幼,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乙 發生性行為,對於乙 身體健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罪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自承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現在監服刑而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且罹患糖尿病之健康及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13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 、丙 (即乙 之祖母)成立調解(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二第71至72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林秀濤、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