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延平店」內,見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美味堂酒藏冰醉蝦、黑鑽可可罐蛋糕、火腿起司可頌、日式咖哩多拿滋等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美味堂酒藏冰醉蝦1盒、黑鑽可可罐蛋糕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及日式咖哩多拿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3元),並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店員胡敏昌察覺其形跡有異,呼追其後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胡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敏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商品照片共5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