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
湳雅南路」為誤載,應更正為「南雅南路」,第10行「安非他命」為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安非他命」為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
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61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實稱毛重1.0650公克(含1袋),淨重0.8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黃品富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第6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市○○區○○街0巷00號前,
另案為警
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