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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許哲瑋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粱酒特優58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家卿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1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遂行本案犯行時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裝載所竊物品之登機箱,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登機箱既未據扣案,且該物本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登機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高粱酒特優58度
7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哲瑋於113年7月24日,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攜帶登機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安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酒架上之高粱酒7瓶(共價值新臺幣5180元),並放置於隨身攜帶的登機箱後,未結帳即離去。該店店長楊家卿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