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尚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尚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
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
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酌被告之職業、
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尚嘉為蝦皮賣場「○○3C空間」(帳號「00000」)之使用人,為在該賣場銷售「IDEAMON電力黑客三合一無線充電盤」、「IDEAMON小樹五合一充電座」、「IDEAMON極速充電座」、「IDEAMON Apple Watch S1~S8/SE磁性充電線」等商品,明知「CCAP23LP1520T2」為○○生活百貨行負責人林芮妤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而取得在智能手錶商品之型式認證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任職公司內,擅自在其使用之上開蝦皮賣場網站商品規格欄之「NCC」欄位虛偽標示「CCAP23LP1520T2」表示其銷售之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之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芮妤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蝦皮帳號「00000」註冊資料、蝦皮賣場名稱「○○3C空間」賣場詳情1件及該賣場網站畫面列印截圖4份、「CCAP23LP1520T2」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件、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