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朋榛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
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
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7月29日釋放(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1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451號)、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