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被 告 施毓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毓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
侵占、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
告訴人鄭鈺馨身體不
適時,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施毓銓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毓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鄭鈺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電腦1臺,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鄭鈺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施毓銓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時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土勻安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之回函1份等在卷
足按,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