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錤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
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
詐術時,即已成立。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
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買賣交易合致,嗣被告到場後所交付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毒品,仍可認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
既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緯隆」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已實行詐欺
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錢,但卻以國家嚴禁之販毒事由謀財,顯不尊重法紀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小孩,並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兼衡本欲詐得之財物與利益,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緯隆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緯隆詐得6,000元,被告、林緯隆陳述林緯隆將其中3,000元用作車資、被告分得1,500元,林緯隆分得1,500元,可見被告、林緯隆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二人所分得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為1,500元、林緯隆為4,500元,方為
適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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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重封。 棕色粉末13袋,淨重68.115公克,取樣0.4456公克,餘重67.6694公克,檢出CAFFEINE、ACETAMINOPHEN、IBUPROFE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87頁) |
| | 已重封。 棕色粉末5袋,淨重12.449公克,取樣0.3593公克,餘重12.0897公克,檢出CAFFEINE、ACETAMINOPHEN、IBUPROFE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85至2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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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混有白色錠劑碎塊之淡棕色粉末15袋,淨重67.06公克,取樣0.3599公克,餘重66.7001公克,檢出CAFFEINE成分。 混有彩色錠劑碎塊之淡棕色粉末5袋,淨重29.55公克,取樣0.3396公克,餘重29.2104公克,檢出CAFFEINE、ACETAMINOPHE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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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林緯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彥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
另案偵辦)與曾彥錤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可供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緯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800)」(群組置頂訊息:偏門工作收入(食品)(香菸、咖啡外帶杯、糖果圖案),回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7」、「老子有錢」訊息「(咖啡杯圖案)哪裡有」、「02、03有嗎」,稱「你那個縣市」、「多少」等語,經警發覺喬裝為購毒者聯繫後,即由曾彥錤提供LINE暱稱「布雷克(南非國旗)」,由林緯隆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假意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20包之約定,實則欲以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即溶包,騙取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金錢。隨後林緯隆、曾彥錤,即一同在林緯隆○○縣○○市○○路0號住處,利用市售咖啡粉、感冒藥物混合,再以離子夾封入即溶咖啡包裝內,偽冒為毒品即溶包。嗣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47分,林緯隆、曾彥錤,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曾彥錤將偽冒之毒品即溶包20包丟入草叢中,並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收取現金6000元,隨後警方查扣曾彥錤藏放之偽冒毒品即溶包而未遂。惟林緯隆、曾彥錤迅即搭乘系爭車輛逃離現場,扣除車費3000元後,由林緯隆、曾彥錤各朋分1500元。嗣警方循線至林緯隆○○縣○○市○○路0號住處,當場查扣三合一咖啡18包、伯朗咖啡包3袋、離子夾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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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搭載被告2人自苗栗縣頭份市大同路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熱炒店附近停等之事實。 2、被告2人再度上車後,交付3000元車費,證人即駕車帶被告2人返回○○縣○○市○○路0號之事實。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 被告2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指地點,藏放咖啡即溶包,等待與警員喬裝之購毒者交易之事實。 |
| 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800)」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被告林緯隆以LINE暱稱「綠豆」,在左列群組回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7」、「老子有錢」訊息「(咖啡杯圖案)哪裡有」、「02、03有嗎」,稱「你那個縣市」、「多少」等語之事實。 |
| LINE暱稱「布雷克(南非國旗)」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被告2人操作LINE暱稱「布雷克(南非國旗)」,與警員喬裝之購毒者視訊、磋商交易內容之事實。 |
| | 警方發覺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情形張貼販售毒品交易訊息後,進行釣魚偵查,待查扣被告2人藏放之即溶咖啡包後,被告2人已覷機逃離現場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採證影像數張。 | 被告住處經查扣三合一咖啡18包、伯朗咖啡包3袋、離子夾1支等物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 1、被告2人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藏放之即溶咖啡包經鑑驗後,僅含有咖啡因、乙醯胺酚成分之事實。 2、被告林緯隆住處經查扣之即溶咖啡包18包,僅含有咖啡因、乙醯胺酚、布洛芬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即溶咖啡包、離子夾1支,為被告2人實施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2人與警方喬裝交易之咖啡即溶包,經鑑驗後並未含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書
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