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4行起
所載「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及金額不詳之現金若干元」更正為「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所載新臺幣300元,係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之竊取金額,均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一、iphone14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二、新臺幣參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59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郭建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號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郭建偉所有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及金額不詳之現金若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嗣經郭建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偉訴由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炎龍之
自白、㈡告訴人郭建偉之指訴、㈢信義分局竊盜案犯罪過程採證照片8張、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本署
勘驗報告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