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商品照片、購買證明(見偵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許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本院亦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
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假釋出監,嗣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吳庭歡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後,伸手竊取放置其內之掌上型遊戲機「任天堂SWITCH」1台、遊戲片3片等物(價格共計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吳庭歡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庭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