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侵占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滷牛肉二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由孫菁華委託被告轉交
告訴人吳筱蓁之滷牛肉2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滷牛肉2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業務員,吳筱蓁為縱安琪之主管。緣客戶孫菁華於民國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託縱安琪將滷牛肉2包轉交予吳筱蓁,
詎縱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告知吳筱蓁,亦未將滷牛肉轉交予吳筱蓁,而據為己有,食用完畢。
嗣孫菁華詢問吳筱蓁滷牛肉之口味如何,吳筱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縱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3年6月19日書寫之道歉函1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因侵占所獲得之滷牛肉2包,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