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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因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完畢,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之帶骨豬腳1包、挪威鮮鯖魚切片1包、瑞穗低脂鮮乳1包、南瓜堅果饅頭1包、芋頭堅果饅頭1包、滷味拼盤1包、好侍雞肉咖哩1包、阿薩姆茶葉蛋1包、小農鮮奶吐司1包、霧峰香米飯2包、有機黑葉白菜1包、青江菜1包、牛心番茄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林昆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四)遭竊商品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全聯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全聯公司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