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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七百五十毫升壹佰捌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唯典客餐廳的內場人員,竟因欠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佯以唯典客餐廳名義與黃建倫購買約翰走路尊爵25年威士忌750毫升180支【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合計39萬600元】,惟實際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欲將上開威士忌變賣以還債,致黃建倫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威士忌全數送至上址之唯典客餐廳,並由陳怡靜簽收。因黃建倫遲未收到上開款項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黃建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約書、被告簽收之113年5月30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點課陳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擇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物品後轉賣以還債,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訛稱:我於113年7月12日16時許直接給告訴人39萬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嗣經員警電詢告訴人確認並未收到款項後(參見偵字卷第41頁之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始改稱:我剛剛講錯,我們有達成共識,我一定會還款,只是還沒辦法給他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等節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頁15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威士忌180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