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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上權益,且未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張智勝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