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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傷害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曾文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1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內,因故與張志偉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偉,使張志偉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指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