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
上揭前案與竊盜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告供稱業經飲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5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6號
被 告 朱金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7點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架上之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側身在一旁監視器死角飲用完畢。
嗣店員吳佩瑩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瑩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