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元,下稱本案商品,
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去。復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