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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均與林宛萱(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11年2月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旅店803號房協商解決,劉晏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握拳攻擊林宛萱頭部,又大力拉扯林宛萱,將其摔倒在床,且抓住其頭髮,致林宛萱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挫傷、後腦勺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手手背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林宛萱下樓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劉晏均復尾隨林宛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宛萱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拔除,以此方式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經林宛萱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劉晏均始交還前揭鑰匙。
二、證據
(一)被告劉晏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5頁、偵緝卷第7至9、49至51頁、本院訴緝卷第50頁)。
(二)告訴人林宛萱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9、71至74)。
(三)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雖記載「劉晏均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然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且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上開內容應屬誤載,爰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