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029、3030、3144、3173、3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再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再興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
資力狀況不佳,並無
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錦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
證據顯示蘇再興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犯),替蘇再興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蘇再興再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
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頁)。
(三)被告蘇再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其與邱錦德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二第11至15、72至75、95頁)。
(四)被告蘇再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於同日(110年3月15日)申辦附表所示2支門號,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僅為單一,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
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被邱錦德拿去,邱錦德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確實受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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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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