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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忠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額約新臺幣6,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93號
  被   告 林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安宮」內,趁該廟住持外出採買,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洪世仁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至7,000元,下稱本案香油錢箱),得手後即離開該宮廟,復腳踹破壞本案香油錢箱(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獲取箱內現金供己花用。洪世仁發覺本案香油錢箱遭竊,又在同市區○○路000巷00號旁發現本案香油錢箱,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世仁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香油錢箱內現金,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