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10月
22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
間,先後多次在
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
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
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
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認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82元,檢察官並據此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斌明知「EG逸遊娛樂城」(網址:https://egame66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分別於上開期間,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張隆斌上開網站帳號,張隆斌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簽賭網站下注網站內多項博弈遊戲,賭客儲值(新臺幣與遊戲點數比值為1:1)後自行選擇博弈遊戲進行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張隆斌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張隆斌本案帳戶內。
嗣為警查獲EG逸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代理後台,並清查前揭博弈網站賭客清冊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清冊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8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