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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陳德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驗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