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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超商架上陳放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即金沙巧克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內,乘店長陳葦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金沙巧克力16入2盒(價值共新臺幣4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陳葦恩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