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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為食品及衣物,總價值為新臺幣675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