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柒佰伍拾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17巷平埔段停車場時,見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石塊後,以該石塊擊破王明建停放該址7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以其拾得之石塊擊破康明詩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129號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7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千元」,應予更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洪佳銘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建、康明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暨照片共25張(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王明建車輛內零錢200至300元左右,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偷車內的現金,但已經忘記金額是多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特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王明建車輛內零錢為200元。另關於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康明詩車內零錢數額乙節,
證人康明詩於警詢時固證稱:車內的大約有1、2千元的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車子內大概只有750元左右的零錢等語,於偵查中則陳述:我忘記當時車內有多少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8頁),可見其等對車內實際金額陳述不一。是於本案無其餘證據資料下,實無法特定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康明詩車內實際金額,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害人康明詩車內僅有現金750元,併此敘明。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⒈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假釋並於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後出監,嗣因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11日;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②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與前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王明建車內零錢200元、被害人康明詩車內零錢75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