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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父親李崇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催告其於105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理員李建慶收受,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李耀宗應於105年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址社區管理員李毅峰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耀宗仍未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