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辰犯偽造署押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吳凱勝」署押共參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吳家辰在如附件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僅表明對被測者身分及員警製作之該等文件內容無異議而已,尚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文件上所為
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自首本案犯行乙節,有該分局是日調查筆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
偵查機關對被告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方舉發其無照駕駛,漠視法令冒用其兄吳凱勝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使吳凱勝無端遭到舉發之風險,惟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稱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編號1至3所示偽造「吳凱勝」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被 告 吳家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辰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新店交流道口時,不慎與陳品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吳家辰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行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吳凱勝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吳凱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凱勝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之正確性。嗣吳家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於112年9月17日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冒用吳凱勝之名義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吳凱勝」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隱匿身分,避免遭追究責任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凱勝」之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