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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荷
            陳承欽
            劉書瑋
            陳惠芬
            蔡世強
            郭哲銘
            賴福成
            林禹丞
            張森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張森龍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莊家牌壹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張森龍及郭維豊(另案本院審理中)等10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採每注「自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50元賭博財物,並提供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於同日14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及張森龍等9人(下合稱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維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9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知悉賭博係不法行為,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攜帶至本案犯罪行為地之現金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荷、張森龍分別自承因本案賭博行為贏得1,500元、600元(見偵卷第71、119、320、323頁),上開扣案之現金均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係自被告9人身上或隨身物品所扣得,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顯屬有別,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清荷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承欽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書瑋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惠芬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世強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哲銘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福成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禹丞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森龍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莊清荷
1,500元
2
張森龍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