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荷
陳承欽
劉書瑋
陳惠芬
蔡世強
郭哲銘
賴福成
林禹丞
張森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張森龍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莊家牌壹張,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張森龍及郭維豊(
另案本院審理中)等10人,分別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採每注「自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50元賭博財物,並提供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及張森龍等9人(下合稱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維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9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一)
按「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
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9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9人均知悉賭博係不法行為,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攜帶至本案犯罪行為地之現金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
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教育
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荷、張森龍分別
自承因本案賭博行為贏得1,500元、600元(見偵卷第71、119、320、323頁),上開扣案之現金均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係自被告9人身上或隨身物品所扣得,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顯屬有別,亦無
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