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建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隨身
攜帶。
嗣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時5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
扣押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小袋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㈠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31頁),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