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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建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時5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小袋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