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奕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3時17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張子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與
告訴人何依庭或在場者商討娛樂費用之分攤方式,竟未經同意拿取
告訴人所
持有錢包內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不再追究
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卷第11頁)附卷
可證。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卷第10、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
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逾犯罪所得之4,000元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張子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奕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Wave夜店」,因不滿前往上址夜店之女性友
人不願支付包廂、清潔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何依庭錢包放置在沙發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何依庭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
,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何依庭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何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現金,未據
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