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光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繼光與江致遠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
詎張繼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陽臺,朝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前之江致遠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3次,足以貶損江致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張繼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家看到新聞內容感到不滿才辱罵,根本不知道
告訴人江致遠在我家樓下,我不是對
告訴人辱罵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往被告住所方向詢以:「你再說看看」等語後,被告
旋即回覆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1次,經告訴人回應:「大聲點啦!」、「真難聽,下來啦!」等語後,被告復以更大音量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2次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
勘驗報告在卷
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係回應告訴人並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無誤。是被告
上揭辯詞,
要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究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1次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其餘2次,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雙方住家前,公然以本案不堪言詞大聲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5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