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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得收銀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偉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站內之「瑛國奶奶有限公司西門捷運站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之收銀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收銀機),得手後即離去。該專櫃副店長(即實際管領權限之人)廖偉廷於112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收銀機遭搬離,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