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ADIDAS運動鞋壹雙,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豊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3時4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樓梯間內,並走至該址4樓,見該址住戶施品君所購買、放置在樓梯間旁鞋櫃之ADIDAS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述運動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施品君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而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張豊明竊盜ADIDAS白色運動鞋1雙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樓梯間,有監視器畫面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自步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1樓內部時起
迄至步行至4樓樓梯間止,俱屬侵入供住戶出入通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空間,而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併逕予變更法條。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逕恣意侵入他人公寓之樓梯見內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從事回收、經濟欠佳、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暨其自陳因為自己沒有鞋子穿始為本案
犯行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未扣案之ADIDAS運動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我偷走的鞋子後來也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滅失,不能原物
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