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78號、第4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瑋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壹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廷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1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
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3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112年9月5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王廷瑋所有之大麻電子煙彈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廷瑋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毒品鑑定書1份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