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靜惠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增列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均載明「附表」,惟附件並未列附表,而
所稱附表,即引用偵卷第23頁~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7日不及1月間,多次至被害人店內,徒手竊取日常食品、用品以為家用,顯係基於同一個竊盜之
概括犯意,屬
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應不違社會普遍之法感情。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食、用品,且距今半年,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萬2804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蕭靜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蔡喬云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大鵬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總價新台幣1萬2804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離去,經蔡喬云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蕭靜惠對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喬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